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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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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7 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7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
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
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
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
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
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
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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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
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
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
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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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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