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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