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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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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
(二)林权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权属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权证无效,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原林权证并公告作废;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提供林权流转及林产品供求信息,鼓励交易双方在林权服务中心流转。
第二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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