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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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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 2009 年 01月 20日 15时 59分 980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机动车”“报废销毁”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 37号《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已经 2008 年 11月4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0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2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报废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车报废标准》等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对报废的机动车以及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 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实行招商引资的方式, 按照规定程序选取有资质并具有整体压缩销毁技术能力和设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本着程序科学、作业环保、再生高效、低耗的原则, 按照集中销毁、分类拆解、整体压缩的方式进行, 提高再生质量, 扩大再生范围,减少废弃物数量。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 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 可以在行业内流通但不得外流,且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收用件“。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 5000 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 500 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 (六) 没有出售报废机动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相关要求。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还应当符合国家商务部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六条对依法扣留、扣押的机动车,经通知并经公告期限届满后, 当事人不前来处理的,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由相关评估机构对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 对有使用价值的, 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对无使用价值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报废。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机动车应当在作出没收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由同级财政依法处理。机动车拍卖所得款项以及销毁处理后的残值收入,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截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停车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销毁。第九条我市注册登记的下列民用汽车,使用年限达到以下标准的予以报废: (一)营运(非出租)载客汽车使用年限达 10 年的; (二)微型普通客车使用年限达 15 年的; (三) 20 座以上(含 20 座)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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