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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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来源: 发布时间: 2008 年 06 月 12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1 年修订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1 年修订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空域管理第三章飞行管制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第六章飞行间隔第七章飞行指挥第八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第九章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第十章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 附: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 附件二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略) 附件三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 2001 年7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312 号发布自 2001 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 2000 年7月 24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 600 米。 8400 米以下,每隔 300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 米以上,每融 600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真航线角在 0度至 179 度范围内,高度由 900 米至 8100 米,每隔 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9000 米以上,每隔 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第二项修改为: “真航线角在 180 度至 359 度范围内, 高度由 600 米至 8400 米,每隔 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8400 米以上,每隔 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本决定自 2001 年 8月 1日零时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1 年修订本〕( 2000 年7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288 号公布根据 2001 年7月 27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空域管理第三章飞行管制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第六章飞行间隔第七章飞行指挥第八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第九章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第十章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 附件二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附件三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第二章空域管理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 10 公里。机场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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