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的改革浅IDN谈刑事立IDN案程.doc浅谈刑事立案程序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即立案侦查,提起诉讼,审判执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此结构中各自把持一段。本文从改革和创新的角度,仅对诉讼的 开始一立案程序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建立更加合理的诉讼结构。
一、现行刑事立案程序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出台了相应的规则和解释,细化了操作的步骤和标准。当前,无论是理论界 还是司法界,普遍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 阶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定的诉讼任务。最近,笔者通过对实际侦查工作的考察和分析, 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独立性的规定存在一些弊端。
(一)《刑事诉讼法》对立案阶段的规定,使受案主体的"审查活动''的性质模糊不清。
立案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依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审查并非程序上的 审查,而是一种实体上的审查。刑事案件,尤其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往往具有 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后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物证勘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追捕犯罪嫌疑人稍有懈怠即可能贻误战机、丧失许多重 要的证据。那么这些''审查活动"究竟是什么性质呢?
大多数人认为这种立案前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这种观点是有充 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很显然,这 里的"办理案件”当然是指刑事案件,即侦查的客体是已经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成立了案件。
也就是说,侦查活动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才可以进行,在刑事诉讼尚未开始之前运用, 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不仅依靠侦查活动才能够 判明是否应当立案,而且根据案件情况还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 由,以保证尚未正式开始的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说这些都是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那 么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手段,适用程序要求等方面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调查” 与"侦查”有何区别?
实质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多年来是习惯于把这种”审查”当作”侦 查''来对待的,因为审查的主体一般是立案后侦查的主体,审查过程中无论采取某种调查 手段还是适用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适 用的规定来进行。立案后的侦查活动就是审查活动的继续。立案,无非是把一个完整的阶 段一分为二。这种立法的不明确,给执法带来很多难题。
1、 既然审查受案材料必须要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是不是就意味着侦查可以在 立案之前进行?如果诉讼程序不容随意颠倒,侦查必须在立案后才能进行,那么立案前采 取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
2、 如果依立法精神不能颠倒诉讼阶段,立案前的审查就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在这种 非诉讼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否自然进入诉讼来证明案件而不需要重新收集?如果 立案前适用侦查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此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排除?
3、 虽然审查方式就是各种侦查手段,但在要求上,没有任何法律和部门将它等同于 侦查,这就造成了审查的随意性一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什么时候审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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