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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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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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d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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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da
舱单介绍
2. 进境舱单数据管理
3. 出境舱单数据管理
4. 舱单数据变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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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数据
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
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
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了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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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数据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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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数据传输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
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
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
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
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
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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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舱单数据传输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
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
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
输工具抵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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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舱单数据传输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
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
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
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
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
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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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舱单数据传输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
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
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
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
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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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舱单数据传输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
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
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海关
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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