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
中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丽人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 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 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是投保年龄为 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
性。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满 期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阳光丽人疾病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
“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 (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
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疾
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 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本条所述的疾病,是指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外的其他疾病。本条 所述的已缴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根据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约定已 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负保 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 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 2年内自杀身故;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的机动车、助动车期间遭受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七、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
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
附加合同同时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 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
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
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弁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 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 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 始。
二、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 15年,20年,30年3种,由投保 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至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以 不超过70周岁为限。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时终 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 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二本合同因条款约定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六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弁于保险单上载
二、本合同的缴费采用限期年缴(15年,20年,30年缴清和 限期月缴的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第七条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明确 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本合同订立时或投保 人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 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 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弁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 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 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若 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 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 险单现金价值。
第八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 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 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 可以解除本合同,弁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 险费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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