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已撤销的“监印费”行为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税务分局稽征管理科科长,全面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2004年前,某税务分局所属户管单位申印税务冠名发票需报经该局稽征管理科审核同意,由其指定印刷单位进行印制。之后,申印税务冠名发票的户管单位将印制款解入税务分局,税务分局扣除10%的冠名发票监督印制费(以下简称“监印费”)后,将余款解入印制单位,印制单位收款后开具发票。税务分局再将发票连同本单位收款凭证,交由申印税务发票的户管单位入账。2004年1月起,某税务分局停止该项收费,由印制单位直接与申印税务冠名发票的户管单位结算印制款。
被告人杨某自2004年初至2004年底,在某税务分局已停止该项收费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局的名义向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四家发票印制定点单位收取监印费、,并将上述钱款汇入其指定的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账户予以侵吞。
[分歧意见]
围绕被告人杨某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税务分局对被告人假借单位名义私自收取监印费这一行为完全不知情,也并未授予被告人相应的职权,被告人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收取印刷厂的咨询费,不属于单位应当收取尚未收取的公款,不能归属于单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印刷厂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作为税务分局稽征管理科科长,在全面负责发票管理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理应置于本单位管理范围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虽然税务分局停止收取发票监印费,但被告人继续以税务分局的名义,向发票定点印制单位以“咨询费”的名义变相收取监印费。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基于对赃款属性、被告人行为与其职务关联性的不同认识,产生了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定性分歧意见。为此,只有对贪污罪客观特征中“利用职务便利”
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两个相互关联的层次进行深入的法理剖析,案件的定性才能顺利解决。
一、关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针对贪污主体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将职务上的便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权力;另一类是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责――方便条件。“权力”和“方便条件”均体现出贪污犯罪主体对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的处分权、处理权和控制权。经手公共财物行为,虽不具有处分权、处理权,却具有对该财物的临时控制权。但是,无论是处分权、处理权亦或是临时控制权,其共同特点在于其非法使用会导致行为性质的演变。如果行为人非法使用上述三项权能进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到数额标准,就成立贪污罪。因此,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行为人利用其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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