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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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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523(颁布时间)
19860701(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批准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
第三章租赁
第四章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 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 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 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 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 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产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 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 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 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 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 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 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 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 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 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 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 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 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租赁
第十二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 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 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 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 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
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 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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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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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