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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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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原卫生部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针,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查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市局、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相应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其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六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七条 本市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经营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简单方法制作的食品。
第八条 本市小型餐馆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食堂每餐供应量应与其加工面积相适应,供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其它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每增加100人增加25平方米(/人)。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工地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中央厨房不得制售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乳及乳制品和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和现场制售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具体条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地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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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美梦成真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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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