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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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订人合同的条件。这就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订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之中。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一旦由条款制作人起草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体系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从该条在合同法所处之位置(“合同的订立”一章)即可得知,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则,违反该款规定者,格式条款即没有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我们要区别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
合同法所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的格式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为并不是说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否则如果将格式条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条款文本均作为格式条款,而不需要考虑订入合同的程序,将会使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文本可以直接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这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其作为合同的根本性质。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
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要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起到引起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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