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发布时期:2006-06-05)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5日
第一条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 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 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 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 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及 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 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 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 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 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 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 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 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 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 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 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 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对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 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 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 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 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 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 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 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 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 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 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 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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