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 年 12 月 22 日 公安部令第 20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 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 符 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 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 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 必
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
车、 全挂牵引车, 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不得进入高速
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
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 其他任何
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 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 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 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 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 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
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
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 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 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 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 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高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 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 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 第三 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
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的在最右侧车
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 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 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雪、雾天或者路 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 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 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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