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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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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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