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0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10月 25 日市政府第 8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 年 11月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0 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 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 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 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 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 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 20辆; (二) 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DB31/T 398 )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三) 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 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 3 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 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 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 下同), 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 以下简称消纳场所), 由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 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 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 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 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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