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13 生效日期:1995-03-13 发布部门: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2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辽宁省实施V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 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 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 (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 (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 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 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 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在被征地单位 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 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 (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 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 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 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 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 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
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 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 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 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 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 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 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
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 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 (一般指丧失
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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