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 系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 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规定补偿倍数标准的下限执行。第四条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第五条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市土地行政王管部门的工作, 不得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第二章征用土地一般程序第六条征用土地的, 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土地征用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七条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l5 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第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 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 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 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九条征用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第十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第十一条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第十二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第十三条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 征用水田、旱田、旱地、园地、鱼塘、林地的土地补偿费, 按本办法附表一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 征用土地前连续两年用于种植冬季瓜菜的, 按原地类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增加 20 %支付。(三)征用蟹塘、高低位池虾塘和鲍鱼养殖场的土地补偿费,按建塘(场)前原地类的补偿标准计算; (四)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 50 %计算补偿;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第十六条在征地方案公告后自行砍伐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不予补偿。第十七条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 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第十八条取土场, 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第十九条施工临时用地, 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条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 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因城镇规划的要求, 不允许农民自拆自建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统一安置。农民自拆自建的,由区(镇)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一户多宅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 175 平方米。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拆除居住房屋原作价补偿金额增加 30 %支付。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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