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 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 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第四条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 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第二章失信行为第六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第七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 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第八条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 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认定和惩戒第一节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第九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 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 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一条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 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 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第二节一般失信行为第十二条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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