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不还,利息怎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生物喷淋吸收塔、废气离子净化器等,总价300万元整,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质保金等计110万元,另拖欠两年利息约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款30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付款9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方会计崔某确认仍欠原告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复合肥尾气处理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方会计崔某确认仍欠原告1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会计崔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欠款110万元后,被告应足额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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