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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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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一)国际公约的提出和发展
(二)我国立法的提出和发展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概念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认定主体
(二)认定模式
(三)认定标准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国际公约
(二)我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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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一)国际公约的提出和发展
1、《巴黎公约》 (1925)
第六条之二规定:
(1) 本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各成员国应在本国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之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也应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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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
(3) 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示不应有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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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16条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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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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