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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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领海:与领土同,但有无害通过。
毗邻区:财政、海关、卫生、移民等方面行使权利。不包括上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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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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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92条:免责事由有三种
(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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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从海洋的实际情况出发,且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协调。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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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故意或过失)
90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 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其并非免除责任,而是转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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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上限
英国BP公司为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污染成立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造成海洋油污污染可以申请责任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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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因在国内航线运输船舶碰撞致漏油申请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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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1999年10月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称:根据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请求准予申请人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52934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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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22日2115时,“闽燃供2”,驶往东莞沙田。3月24日0226时,在广州港伶仃水道7-8号灯浮附近水域,该轮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致使“闽燃供2”轮2#右货油舱、3#左、右货油舱破裂,所载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闽燃供2”轮碰撞后沉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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