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90928( 颁布时间) 19900101( 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护任务第三章劳动保护职责第四章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五章培训与检查第六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改善劳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三条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 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劳动保护任务第五条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 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第八条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第九条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第十条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 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 要有采光、照明设施。第十一条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第十二条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 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 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第十三条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第十六条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建筑工程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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