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 2010 年4月 23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7月1 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4月23 日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 年4月 23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 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 30 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市辖区、乡(镇) 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 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 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第十三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 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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