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各 县(市)、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O), 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新的城市用 地分类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
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七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中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000
3000
无
1500
3000
第八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 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 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 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 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 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廿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 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 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3中的规定。
表3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居住
低层
30
35
1
多层
26
30
高层
22
25
3
办公
低、多层
35
40
2
3
高层
30
35
4
5
商业
低、多层
40
45
3
高层
35
40
5
6
工业
低层
48
50
多、高层
40
45
2
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 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 (当建筑物层高超过 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二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 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 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 标。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 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 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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