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 2003 年第 1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二 00 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第二章专利产权第五条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 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第八条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 30 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第十条政府给予 51% 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 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第十二条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第十三条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 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第三章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第十四条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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