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 年修正本)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7 年修正本) ( 200 1年11月2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7年3月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 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 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 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三) 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 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 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 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 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 专户储存,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 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 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 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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