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法规制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采行“扩容性”立法, 本文立足于“扩容性”立法必要论的基本立场,对该罪的立法历程,该罪行为特征如何认定,该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庄严场所,具有司法神圣性,良好的法庭审判秩序有助于保障案件被依法快速审判的同时,亦能确保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为弥合法治“裂痕”,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所采行的“扩容性”立法确属必要,本文立足于“扩容性”立法必要论的基本立场,但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该罪的立法历程,该罪行为特征如何认定,该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等等,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历程
我国1979 年刑法并未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1997 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增设第309 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却屡有发生,不仅有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肢体暴力、语言辱骂者,也有因未经允许擅自录音录像、撕扯审判人员导致法庭不能正常开庭的情形。然而,1997年《刑法》第 309 条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方式过于单一,只限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可能会出现由于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而使其无法评价除该两种行为外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尴尬局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成为必然选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过程中,根据有关方面意见,2014 年10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第35 条对刑法第309 条予以扩容,增加了一些追究刑责的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对此修改,2015 年6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36 条予以完整保留,仅在措词和表述上作了文字上的调整。从《一审稿》到《二审稿》,草案针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学者认为,该项罪名的修改需要谨慎为之,律师对此罪名的修改表达出了强烈的不满情绪,而作为该罪名的受保护者的法官却深表赞同。鉴于存在激烈的反对意见,2015 年8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37 条对《二审稿》第36 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将第4 项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具体化,其他内容则保持不变。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第37 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与《三审稿》第37 条的表述完全一致,未动一字。《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意味着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的各种争论尘埃落定。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特征
(一)保护客体的复杂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重侵犯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刑事惩罚的必要。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客体较为复杂,既存在单一客体又存在双重客体。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是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同时根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类型的不同,本罪有些行为还可能侵害了其他保护客体。其中,第一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是一种单纯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这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侵害的保护客体是单一客体。第二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第三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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