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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4令-税务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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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4令-税务师管理办法.doc国家税务总局14令-税务师管理办法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总局令【2005]第014号发布时间:2005年12月30日状态: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彳j,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 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 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 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 职业道徳,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 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
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 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 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r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 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 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 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了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 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了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 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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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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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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