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
【摘 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投保人拥有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项法律规定很好地保护了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我们同时也要承认的是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与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他们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施加何种影响,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文章试图阐述在涉及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债务人时,如何最大程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明确各方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所能施加的影响,并建立完善保障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债务人;现金价值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概述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要比其他合同的期限要长,在较长的期限内,由于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或者不宜继续履行下去。这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将这条规定一般解读为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投保人在没有特殊情况出现时不得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效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然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尤其是投保人为第三者的人身利益投保,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达向左时,投保人还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又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施加影响进而使债权得以保障,这也是文中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随着保险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往往会持有拥有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在经济生活当中,人们往往又会负担许多债务,最终可能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被执行的标的这一问题看似并不直接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关事项产生关系,但却是厘清由保险合同解除权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才有可能深入探讨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获取并执行现金价值以用于偿清债务等若干衍生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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