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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4
号【颁布时间】2005-07-19【生效时间】 2005-07-19【时效性】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5年7月19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一次会议决定, 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
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
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
三、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
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核
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 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不予核发
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
四、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
五、 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 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 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
六、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 应当核定使
用再生水。”
七、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 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 护岸、道路、
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 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
八、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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