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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 2015
年 11 月 13 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1月1日
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5 年 11
月 20 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
律,规范
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 监管效能,
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得归集、公示、使 用与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就是指在本市依法 登记注册得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及其她经
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
机关在依
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得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得信 息,以及市
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得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得归集、公示、使用与 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得原则,保护国家秘
密、商
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管理
工作得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
公示系统得建设与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 决市场主
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得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与区县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 理、录入
本机关产生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 后向天津
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归
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 度,管理本
业务系统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得信用 信息得完
整性、准确性与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得信用信息应当 与其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得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 并按照数
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得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真实、合
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与遗漏引起得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向社会公
示,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 与数据规
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
制,市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O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 息,并可
以根据需要向其她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她行政机关应 当及时提
供,不能提供得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归集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 括:
(一) 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 止等信息;
(二) 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 或者其她
组织得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 有关经济
活动得信息;
(三) 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行政
处罚得信息;
(四) 业绩情况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 级表彰得
信息;
(五)其她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
政机关认
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得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 生、变更后
及时整理、 录入、归集,并于 20 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
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 1月 1日至 6月 30 日,通过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 告,并向社
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得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 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认缴与实
缴得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得信息;
(六)其她依法应当公示得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得信用信息 不准确得, 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得修改应当 在每年
6月 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得同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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