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24号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5
年11月13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1月1日
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5 年定,
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
在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
用信息公
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
情况信用
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Ho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
公示的市
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
询市场主
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
信用信
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市级行政机关提由,
并提供
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
起20个工
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认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
作日内予
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有关规定公示信用信
息以及公
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部
门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
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
场主体,
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
示义务的,
应当移由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满3
年未依照
本办法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
重违法市
场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
列入严重
违法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
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之日起满
5年未再
发生不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
情况、弄
虚作假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移由严重违法市场主 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
息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
受询问调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配合的市场 主体,应
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章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
营、投融
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由口、由入境、注册新公司、
招投标、
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
任职资
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作
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跨部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
制,按照守
信市场主体一路绿灯、失信市场主体处处受限的原则,
实施从市
场主体准入到退由的全过程信用约束。对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
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等的失信
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类,以
公示的信
用信息为依据,将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
严重失
信四个类别,分别用不同颜色加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和法律、法
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分类,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等
级予以调
整。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随机
抽查联合
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并加强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
的组织和
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风险分类,按照公平规范
的原则,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根据
市市场监
管部门抽取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组织跨部门联合检 查。
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
违规记录
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
售、道路
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
财产安全、
公共安全的领域,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
查,不
适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
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
法律、
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
途。行政
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
生成的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管
理工作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