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
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 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
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
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
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
需要拆迂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 18 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80 平方米至 120 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
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 30 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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