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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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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0901( 颁布时间) 19940901( 实施时间)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 1994 年9月1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三章评估机构第四章评估程序第五章评估方法第六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第七章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 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 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四条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第五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 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 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九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 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 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 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 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三章评估机构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 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 经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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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