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总局 29 号公告第二条的避税案例分析(2014-06-05 22:50:08) 转载▼标签: 财经分类:税收筹划实务基于总局 29 号公告第二条的避税案例分析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在我在博客中写了《税务机关应关注总局 29 号公告第二条暗含的避税风险》后, 网上有很多讨论, 我也看了一下, 部分人认为我说的过分玄乎,超过税法规定。也有朋友打电话给我探讨这篇文章,我觉得很多人并没有真正理解我在这篇文章中所说的意思。我本不想过于直白的将这个避税空间挑明, 但基于很多人并没有真正理解我所说的意思, 我想还是通过一个避税案例来和大家说明这个问题, 希望对大家理解有帮助。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雇佣了一名总经理 A 个人, 合同约定该房地产企业年终应给 A 个人年终奖 200 万。如果是正常作为工资支付, 甲公司作为 200 万的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A 个人该年终奖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 按照 45% 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负太高。因此, 他们在筹划如何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负。下面,我们来基于 29 号公告第二条设计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第一步: 首先由该房地产企业出资 1万,A 个人出资 9 万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M 公司。股东出资持股比例甲公司 1万 10% A 个人 9万 90% 此时 M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很简单,就是实收资本 10 万。第二步:该房地产企业甲公司向 M 公司增资 万,但是协议约定该增资行为不增加注册资本,全部进入 M 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中。此时, 就按有些人的观点, 法无禁止即可行吗, 我甲公司愿意你管得着吗。是啊,这里我认可。此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29 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 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 下同), 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 包括资本公积) 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 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这里,我们来分析一下。第一,甲公司是 M 公司的股东,符合 29 号文的条件。其次,合同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我这里合同就是约定进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的, 也符合29 号文的条件。第三,我M 公司会计上也是这么处理的,借: 银行存款 万贷: 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万。因此,M 公司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了。此时,完全符合 29 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此时, M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如下: 实收资本 10万资本公积 万合计 万按照 29 号公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两个结论: 1、M 公司取得的现金 万不确认所得, 此时现金的计税基础就是 万,和公允价值一致。 2、这里, 你既然认为 M 公司属于接受的投资行为, 则甲公司将 万现金注入 M 公司就是一种投资行为。该行为完成后,甲公司持有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就增加为 万元( 1+ )。但此时要注意,由于甲公司投入 M 公司的 万元全部是进资本公积的,此时甲公司持有 M 公司的股权比例仍然是 10% 。第三步:甲公司和 A 个人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 M 公司 10% 的股权转让给 A 个人。转让价格此时很好算,就是以 M 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乘以 10% ,即甲公司转让 M 公司 10% 股权的转让价格是 万元,这个转让价格也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在转让环节,甲公司应按如下方式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股权收入 - 转让股权计税基础( ) =-200 即此时, 甲公司股权转让应确认 200 万的财产转让损失, 这个转让损失应该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转让完成后, A 个人持有 M 公司 100% 的股权。此时, A 个人持有M 公司 100%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呢, 也很好算, 原来投资 9万, 加上他购买甲公司的 10% 股权支付的 万元, 合计为 万元。第四步: 甲公司再从 A 个人处将其持有 M 公司 100% 的股权再买回来( 实际操作中为避免做的太明显, 可以让关联公司购买)。此时, 甲公司的购买价格就是 M 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万元。 A 个人股权转让,应按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收入 - 转让成本 =200 200*20%=40 万此时,A 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 200 万只需要按 20% 的税率缴纳 40 万的个人所得税。第五步: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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