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公布日期
19321117
最新異動日期
20111103
法規沿革
;並自中華民國22年6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並自91年1月1日實施
;並修正第49條、第98條至第100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07條及第276條條文
、12條之2、12條之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8、81、83、96、97、100、104~106、108、110、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259、272、273、277~286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之5、15條之1、15條之2、274條之1、307條之1條條文
、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之1條文
**********號令增訂公布第241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73、229條條文
~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第二編編名、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條之1、98條之7、104條之1、114條之1、125條之1、175條之1、178條之1、235條之1、236條之1、236條之2、第三章章名、237條之1至之9、256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252條條文
法條內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1條 (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2條 (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 (行政訴訟之種類)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3條之1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4條 (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 (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及限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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