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刑事责任
(涉及法条共16条33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
第九十条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刑事责任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责任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直接负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21条共7款】
注: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刑事责任
第十百一十条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六条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25条共7款】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刑事责任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十八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高危行业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三同时”)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刑事责任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十九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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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已经颁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规
废弃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 )
处罚对象
法律条款
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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