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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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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法规标题】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房地产 
【唯一标志】16834762 
【全文】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 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2004年 6月1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其产籍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章 登记种类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者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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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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