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契约解除权立法之变革
苏惠卿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行除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之局面,完善统一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之基本原则[1]外,同时亦参照当前诸外国之立法例与联合国国际动产买卖条约(CISG)(1980成立,1988生效)、UNIDROIT国际商事契约原则( UNIDROIT Principles for mercial contracts,1994 ,)、及欧洲契约法原则(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1994, 1997 ,亦简称为PECL)等国际性条约或契约原则,而创设了不少新制度[2]。
其中关于契约解除权,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合意解除之情形,第94条则规范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并于各别契约中另行规定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就第94条规定之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而言,契约当事人之行使解除权,并不以他方当事人契约义务之违反有可归责事由之存在为要件,就此点而言与传统见解有相当大之差异,可谓深受前述国际性契约原则影响之立法,并且与近年来私法之立法倾向统一化之世界潮流相符。
本文主要将焦点集中于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比较各国主要立法就此问题之见解,并探讨不同立法下基本原则之差异及问题点。
一、意义
所谓解除权指得解除契约之权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权,使契约自始归于消灭,双方负回复订约前状态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契约解除权,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合意解除之情形,第94条则规范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计有:(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法之解除权有以下特征:
(1)不以债务人有可归责事由为要件
本条第1款规定于不可抗力以致无法实现契约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契约。所谓不可抗力依合同法第117条第2项「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第2款到第4款之因拒绝给付、给付迟延以致契约目的不能达成之情形,皆属违约,于规范上仅仅于客观上把握其契约目的未达成之现象而已,并不以债务人有可归责事由为要件[3]。
(2)须为重大契约义务之违反
依合同法第8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则上当事人之违约须为主要义务之给付不能、拒绝履行或迟延始得解除契约。如为其它违约行为,亦即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之违反时,依第92条第4款之规定,须为致使契约目的无法达成时始构成解除之原因。
(3)不可抗力致使契约目的不能时现实亦可解除契约
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契约目的无法时现实,依台湾或日本之立法,乃是依据双务契约之牵连性,他方之对待给付亦随之消灭(台湾民法第266条),无庸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则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与其它传统立法力有重大不同,甚具特色。
二、依据传统见解之立法例
传统上,关于法定解除权之行使,被认为系在「双务契约中,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如给付因可归责于一方之事由而不能时,或一方陷于给付迟延时等,给与他方以选择性的契约解除之法定解除权。」[4]可知,法定解除权之发生以可归责一方当事人之事由,至给付不能(台湾民法第256条,日本民法第543条)或迟延给付(台民第254条、255条,日民541条、542条)时,给与他方当事人解除契约之权利,以脱离契约之拘束,免除自己之对待给付。至于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台民第266条),契约关系不待解除即归于消灭。
以上立法方式为传统上大陆法系对契约解除权之见解,亦即契约一经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应受契约之拘束,有依契约本旨实现其内容之义务。即便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在原订时间内达成契约目的时,契约仍然有效,他方当事人尚有依原定契约为对待给付之义务。惟在此种情形,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后所换取的只不过为不具实质意义的给付(迟延后之给付或损害赔偿),实无从强令他方当事人继续受契约拘束之必要。因此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契约,使契约关系消灭,自契约义务中脱离。
因此,他方当事人得以主张解除权之前提,在于契约因一方当事人可归责事由而不能达成目的时,才有解除之必要。至于因不可抗力以致一方之给付不能时,基于双务契约之牵连关系,他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因失其依存之对象,无庸解除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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