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 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 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 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 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 20 11 年 11 月 16 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20 11 年 11 月 16 日至 11 月 18 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 2011 年 11 月 19 日 18 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 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 据上诉人交待, 在检察机关提审时, 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 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 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 2011 年 11 月 16 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 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 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 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 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辩护人认为, 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 、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 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 2011 年 11 月6 日至 2011 年 11 月 16 日期间, 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 2011 年 11 月 19 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 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 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16 日 16 时 30 分至 19 时 53 分; 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17 日5时 45 分至 8时 13 分; 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19 日 18 时5 分至 23 时 10 分;第五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20 日 10 时 05 分到 13 时 42 分。上述几份笔录的记录时间均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甚至有的在凌晨, 有的在半夜。这应为符合上诉人诉称的“不让睡觉”的刑讯逼供方式。而在作笔录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是在干什么,或是遭受怎么样的折磨,就无从知晓了。 3 、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上诉人依法制作笔录。从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材料可见, 2011 年 11 月 17 日 10 时 30 分,晋江市公安局已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 在该份《讯问笔录》中, 上诉人仍作无罪辩解。 2011 年 11 月 19 日及 2011 年 11 月 20 日的《讯问笔录》, 上诉人作了有罪供述, 其行文中抬头位置可见, 讯问地点是在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而不是在晋江看守所。上诉人在此之后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翻版。根据《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 将犯罪嫌疑人区分为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 正确的情况下, 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作讯问笔录; 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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