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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案号为:(XXXX)浙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XXXX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诉一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原告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被告认为XXXX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XXXX人民法院审理,XXXX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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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
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原告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XXXX有限公司销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
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
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
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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