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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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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
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医疗期限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3>.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
,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8>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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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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