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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婚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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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 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 年3月 14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 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 30 天。(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 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45 天。(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 假期为 20 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 例如学校的教职工) 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 在本人月标准工资 30% 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第七条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第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 年2 月9 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单位】国家劳动总局【颁布日期】 19810326 【实施日期】 19810326 【章名】全文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 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 与配偶团聚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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