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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
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
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
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 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 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 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
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 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
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 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 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 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
查:
(一)涉及装卸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二) 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 3000吨级以上、 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 沿海罐区总容量 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 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 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
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 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 5日内完成。
第八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 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 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 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 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 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 险的;
(二) 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 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 安全性能的;
(四) 建设项目平面布置、作业货种、工艺、设备设施 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 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 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 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 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 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 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 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
题与建议;
(三) 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
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 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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