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版王作富--刑法课后习题答案
案例3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1998年3月17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
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就负有保护王某安全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将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背到粪坑边弓身作甩人动作,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被告人李某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正因为被告人李某弓身甩人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被其作为吓唬小孩逗乐的手段,否则被告人李某便达不到吓唬小孩逗乐的目的。被告人李某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却轻信自己能够站得稳,也能将小孩抓紧,不致于发生危害结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举动。结果不仅没有在开玩笑的过程中保护邻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造成了小孩掉进粪坑被淹死的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4 被告人,许某,男,27岁,无业。199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
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答案:在本案中,对于许某的行为之所以被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是因为检察院没有弄清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往往容易混淆。因此,要正确地处理好这一方面的案件,必须弄清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界限。一般来讲,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对社会不利的结果,行为人在事前都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许某之所以造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完全是由于不可能预见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许某虽然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结果是许某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来处理,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过失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案例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
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
答案: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且二个以上的人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孤立,而是一个共同的目标将他们各自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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