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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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更好地解决船舶留置权能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通过对比、分析理论界学者的不同观點,并结合司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提出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理论依据,认为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补充,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充分保护船舶留置权人利益,顺应司法审判趋势,促进航运业发展。建议司法实务中,船舶留置权人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留置权,也可以对欠交修船费、造船费的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产生与船舶留置权同样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法律适用
0 引 言
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商人团体的习惯法,指在持续交易中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对于商人之间因为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为营业而占有的财产,不论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均认为存在牵连关系,可以成立留置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通过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立了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船舶留置权属于船舶物权制度范畴,是民法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中的特殊体现。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了修船人或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但是,该条能否适用《物权法》第231条有关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即船舶留置权人能否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债务人其他船舶行使留置权或者对欠交修船费、造船费的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留置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支持船舶留置权能够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观点并阐述理由。
1 学术界对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观点
我国学者对该问题主要持3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无论是对当事船舶还是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都不能行使商事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可以对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但不能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无论是对当事船舶还是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都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持有以下3点理由:(1)《海商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当两者相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海商法》。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对船舶进行的留置,不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而是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的一般留置权。[1] (2)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对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可能出现恶意留置,对非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将会阻碍船舶抵押权人实现债权。[2] (3)立法上为了避免频繁交易的举证困难,在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上排除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但无论是当事船舶还是非当事船舶均有船名,不存在识别困难的问题,也就不会产生难以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债权与所占有船舶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这一障碍。从这个角度来看,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商事留置权没有合理依据。[3]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存在债权登记困难的阻碍。根据我国《海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被拍卖的船舶不是留置权发生的当事船舶,而是当事船舶的姊妹船,很难说明被拍卖的船舶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关,债权人就不能针对被拍卖的船舶进行债权登记;因此,商事留置权难以适用于留置姊妹船的情况。
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持有以下两点理由:(1)商事更注重效益和便捷,各类航运企业交易频繁,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违背效率原则。(2)《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债权人一旦占有了债务人的船舶,并且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对债务人的船舶(不局限于产生债务关系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2 实务界对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做法
司法审判有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反对船舶留置权适用于商事留置权,第二种观点则支持船舶留置权适用于商事留置权。这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点在对《海商法》与《物权法》关系的理解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就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主审法官认为《海商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受《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调整;因此,本案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5条规定,即一旦债权人丧失了对当事船舶的占有就丧失了船舶留置权,即使债权人已占有了债务人的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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