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强奸罪的一点思考
摘要: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呼声的日益高涨,强奸罪中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才被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成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女性的性自由权从此得到了承认,受到了刑法的严格保护。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满足该种犯罪在刑法分则里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强奸行为中的定性问题必须严格依照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切实地保护女性的性自由,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性自由权;妇女
一、强奸罪的概述
强奸罪作为一种传统的性侵犯形式,从古至今虽然其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一直都是妇女,可是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一种形式,它在不同阶级社会所代表的权益却是不同的。在封建社会惩处强奸行为者,是因为他侵犯了男性的私有财产,即封建礼教的伦理秩序。在近现代,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不断加强,其所代表的权益也转变为保护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但始终没能正视妇女在强奸罪中的合法权利。直到上世纪中后期,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呼声的日益高涨,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才开始被提出,至此,强奸罪中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才被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女性的性自由权从此得到了承认,受到刑法的严格保护。
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强奸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强奸罪中的客体是指,妇女的人身权利,也指女性的性自由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在现行刑法里,妇女的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它专属于妇女本身,任何人在未经妇女的同意(幼女除外),皆不得与其发生性行为。(这里不对婚内性行为及男性受害者作评价)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诚然妇女对行为人的激烈反抗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典型表现形式,但不能就此断定只有妇女的激烈反抗才是违背妇女意志。现实中有些妇女并未有明显反抗或几乎没有反抗,如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进行骗奸的案件,用药物麻醉妇女的案件,被害妇女对性交未作反抗表示,甚至在当时同意性交。在这种情况下,若还承认仅以妇女有无反抗作为违背意志的表现,那无疑是放纵犯罪,同样也是在曲解法条。
(二)强奸罪中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刑法中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有其特指对象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强奸罪中的犯罪主体不仅是成立强奸罪的主体而且还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因此准确认定强奸罪中的犯罪主体不仅对保护妇女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护行为人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我国刑法总论中把犯罪的罪过形式分为两类,一种是故意,一种是过失。无论哪种形式的罪过,只要行为人符合其中之一,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就得依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强奸罪中所要求的罪过形式是犯罪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这里的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只要是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识能力,且依第三人的认识其行为符合强奸内容,就应认定行为人符合主观上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三、强奸罪的特殊情况
(一)半推半就情况的分析
所谓“半推半就”一般情况下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其性交,既有不愿意性交的表示成分,也有愿意性交的表示成分。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妇女的反抗也不明显。对于此类案件,既不能一味地认为,因为妇女的反抗不明显,就认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是通奸;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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