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制条例2016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
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
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
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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