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诉讼基础理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三节 刑事诉讼目的
第四节 刑事诉讼构造
第五节 刑事诉讼价值
第六节 刑事诉讼职能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法律调整形成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则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中,受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界定
苏联刑事诉讼学者一般认为,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检察院、检察长、侦查人员、调查机关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都是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也都是刑事诉讼主体。那么,这些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但这与德国、日本的相关理论产生了分歧。
我国诉讼法学界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由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诉讼中形成的刑事诉讼参加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
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保障和救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则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区别: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围绕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何罪、应否受刑罚、受何刑罚。而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则旨在解决什么是犯罪和什么是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雷同。
第三节 刑事诉讼目的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突破传统的、单一的犯罪控制观,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双重目的论”已达成共识。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有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的观念发源于英国,其思想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手段平等。即“Fairplay”—“费厄泼赖”。
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必要的防御和对抗的手段,因此就规定了“辩护”、“自白任意”、“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或规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
可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有时也可相互转化。
当二者处于并重的平衡关系时,就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统一;当二者孰重孰轻时,就会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产生。因此,惩罚犯罪不是通过消弱人权保障来实现的,保障人权也更加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
但也不可只强调二者的统一,而忽略对立的一面。当二者产生利益冲突时,如何选择,是一个不能回避、也不容回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明确的价值选择,才能保障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维护公正的价值目标。念斌案背后的法律与权力的较量、
第四节 刑事诉讼构造
一、刑事诉讼构造的界定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模式或刑事诉讼结构。简单的讲就是指诉讼中,各方(主要是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构造所体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并非任意形成,立法者总是根据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设计出适应于诉讼目的实现的诉讼构造。
根据西方学者的观点,历史上存在的刑事诉讼构造区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控诉式(又称为弹劾式),二是纠问式,三是混合式。
二、类型:
(一)弹劾式
弹劾式诉讼是一种原始的诉讼制度,早在中世纪前就已存在,这种制度不对犯罪和民事侵权加以区分,因而导致在诉讼程序上,并不严格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
在弹劾式诉讼中,国家不行使起诉权,严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争讼,法官消极居中裁判。
(二)纠问式
纠问式作为一种典型的制度或形态无疑是在教会法中确立的。
在这种程序中,法官集控告者、起诉人、法官和陪审团的角色与职责于一身。
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只是被追诉的对象;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进行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2章 刑事诉讼基础理论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